第三章 產品檢測
第七條 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電動汽車的出廠檢測工作,由企業自行檢驗或委托有檢驗資質的機構承擔,市質監局對電動汽車的產品質量進行不定期抽查。對出具虛假報告的檢測機構,由市質監局依法處理,觸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條 電動汽車企業生產的產品,經檢測機構檢驗,達到國家有關標準和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生產企業可向市經信委申請產品備案。
第四章 產品備案管理
第九條 通過生產條件現場考核的企業申請電動汽車產品備案時,應向市經信委提供主要技術參數、主要配置備案表、產品標準、整車質量安全檢測報告、產品合格證樣張及其他需要證明的情況資料。
第十條 市經信委、市質監局對企業提交的產品技術參數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組織專家到企業生產現場進行產品一致性審查,通過審查合格的,由市經信委、市質監局備案并聯合發布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具備向省、國家申報條件時,市經信委將按照程序幫助其向省、國家申報備案。
第五章 生產、銷售管理
第十一條 電動汽車生產企業要努力提高產品水平,積極爭取納入國家《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目錄,在未納入國家目錄之前,允許經市經信委、質監局備案的電動汽車生產企業生產的電動汽車在本市所限定的道路上掛牌行駛。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所在地縣級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要成立專門班子并指定專人協助電動汽車生產企業積極向國家投資主管部門進行項目和產品報批。
第十二條 電動汽車生產企業要不斷完善生產、檢測設備,保證產品質量,提高自主創新能力,不斷優化產品結構,以適應市場和客戶的需求,并為本市電動汽車使用和充電柱、充電站等配套設施建設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撐和服務。
第十三條 電動汽車生產、銷售單位要為電動汽車建立檔案,嚴格執行質量信息反饋機制和售后服務制度。為每輛車提供至少1年或2萬公里產品質量保證(以先到的為準)。
第十四條 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應建立完整的電池回收體系,對廢舊電池進行完全回收。電動汽車生產企業與電池生產企業建立聯盟,由電池生產企業對舊電池妥善處理,杜絕環境二次污染。
第六章 證照、上路管理
第十五條 電動汽車參照機動車管理。在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及其產品未納入國家《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目錄之前,電動汽車上牌實行人工登記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商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制定)。經具有檢驗檢測資質的技術機構檢測,符合安全技術標準并獲得檢驗合格證的電動汽車,登記時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六條 電動汽車由生產企業統一打印企業產品識別代碼,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及市經信委備案。電動汽車牌照和行駛證樣式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參照國家標準樣式制作。牌照底色可為綠色,加“電”字樣,汽車號牌工本費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七條 參照國家《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電動汽車的駕駛人應取得C3(含C3)以上駕駛證,電動汽車銷售部門要對電動汽車駕駛人免費進行不少于7小時的場地駕駛培訓。
第十八條 電動汽車允許在本市一級及以下公路機動車道內行使。電動汽車行駛時走機動車道,遇快、慢行線分道時走慢行線,無快、慢行線分道時靠右側行駛。
第十九條 電動汽車定期檢測(驗)參照機動車定期檢測(驗)規定。年檢辦法另定。
第二十條 電動汽車只能用作代步工具,不能作為營運車輛使用。
第二十一條 電動汽車由國家認可的保險機構按有關規定承保,發生交通事故時參照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電動汽車的報廢期限及報廢程序參照國家車輛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在國家和省未出臺相關政策前,我市電動汽車管理暫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經信委、公安局、質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